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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若干问题解读

2020-01-08

目  录

【制定背景】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与目标公司“对赌”】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合同无效规则】 
【合同解除规则】 

正  文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2019〕25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制定历时9个月,共130条,涉及6大方面12个专题,涵盖了民商事领域实体和程序方面诸多历史争议问题和热点问题,对企业合规经营和纠纷解决有重大指导意义。海泰房地产与建筑团队第一时间对九民纪要进行了学习研究,选择与房地产行业相关性较高的部分条款进行解读,形成本次专刊,以飨读者。

【制定背景】

史上最全,规格最高的一份法官会议纪要,渗透着浓浓的准立法色彩
九民纪要从2019年2月开始由最高院民二庭牵头起草,至11月14日发布,历时9个月,经4次专门调研(广东深圳、浙江余姚、二巡、广西桂林)、2次征求专家学者意见、2次书面征求意见、1次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及起草小组内部反复多次讨论,前后历经13稿。
九民纪要直面民商事领域审判的热点争议问题,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公司法第16条、清算义务人责任、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的担保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求偿、场外配资的效力、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票据清单交易等方面,明确最高法院的态度,统一了人民法院裁判尺度。
九民纪要密切关注了民法典草案等立法工作和证券、信托、票据等领域的最新监管动态,并进行了良好地衔接,具备长期指导意义。九民纪要共计12大部分130条,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包括金融消费者保护、证券、信托、保险、票据)、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实体问题;同时也对诸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刑交叉等突出程序问题进行了规定。九民纪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通过,且其中12大方面问题经过最高院审委会讨论,消除了不同业务庭间观点争议,具备普遍指导意义,呈现准立法特征。
 
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是说理参考,适用于纪要发布后法院未审结一、二审案件,不适用于再审案件,仲裁机构是否适用有待观察
九民纪要明确: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原则上再审案件并不适用九民纪要,这也是维持裁判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必然要求;九民纪要在应用范围要求上采用“可以”措词,表明法院仍然可以根据个案考量,作出适当突破;仲裁机构没有强制性适用要求,是否会立即适用有待观察,但本所律师认为仲裁机构后续裁决案件受到九民纪要观点影响的盖然性较高。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纪要条文: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条文解读:
我国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主要有两个,分别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其法理依据主要是:①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②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法条链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13年《公司法》修订为全面认缴制以后,产生了很多奇葩公司(1元公司、1000亿元公司、70年内实缴等),带来了一些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现实困扰。九民纪要在原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基础上增设了2种例外情形。
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主流观点。①肯定说认为: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达“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这不是对“契约严守”的背离,而是对契约诚信的遵守。在合同法上,“非破产加速”存在可能空间:一则,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契约严守”不能约束债权人;二则,合同权利不得滥用。②否定说认为:在公司没有破产或者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是:从公司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来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此其一;其二,与公司进行交易,实际上并没有多少人是看股东出资多少,而是看公司本身。如果债权人真的要保证自己的债权安全,应当采取抵押、保证等方式,或者一一对待给付方式进行预防,而不是公司不能归还欠款时,再找股东,让其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综合了两种观点,认为股东依法享有注册资本认缴制期限利益,原则上对于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存在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②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形时,可以支持债权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张,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一种情形下,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标准完全相同,最高院采用了参考适用的方法,支持加速到期。该规定可能让已出资股东和未出资股东立场出现分野,未出资股东为避免未届出资期限出资加速到期损害其利益,将会更积极地向法院提供公司财产信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股东合谋隐匿公司财产。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种情形下案件处于执行阶段,该加速到期系针对单一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加速到期,是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
第二种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存在明显的恶意,最高院给出了明确的否定态度。
启示与建议:
公司股东角度:司法认可认缴的期限利益,不轻易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章程起草时出资期限是不是可以尽量写长,有提前出资需求的,在股东协议里约定更早的出资要求或股东无息借款要求,通过违约责任控制内部关系。
债权人角度:①应当审慎审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看是否存在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修改章程的恶意行为;②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优先适用例外规则,谋求个别清偿利益,不要急于申请破产。

【与目标公司“对赌”】

纪要条文: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条文解读: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资本的规则》一书中曾介绍:“对赌”无疑是国内投资界的一个热词,但经过一番源头查找,却未能辨明其由来。据说这是个舶来货,英文叫value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于是,又用这个英文名字Google 一遍,发现跳出来的结果还是对中国对赌协议的介绍,并且大多数也都是中国人用英文写的。硅谷风投协议中,与对赌条款最为接近的是回赎条款,但经过查找,在大量的硅谷风投协议中非但补偿型的对赌条款不见踪迹,就连回赎条款也日益鲜见。
现实生活中,公司需要发展资金,投资人也想找一个好的项目,找一个有发展前景的公司,双方一拍即合,决定合作。但投资人并不了解公司情况,原股东基于希望得到投资往往又把公司情况吹的天花乱坠。投资人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公司发展的不确定性和管理团队代理风险等问题,往往要求在投资协议中写入对赌条款,或单独草拟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始终没有定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赌第一案[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最高法(2012)民提字第11号](简称“海富案”)确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规则,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化工案,(2019)苏民再62号](简称“华工案”)认可与目标公司对赌效力,且认为约定具备可履行性。法院和仲裁、最高院和地方高院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效力问题上始终没有统一规则。
九民纪要对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逻辑如下图:
从九民纪要的规定来看,虽然司法原则上认可了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但对于对赌协议履行提出了高于华工案的要求。
在回购型对赌中,要求履行减资程序,但现实是一旦发生纠纷,公司肯定不走减资程序。减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到时公司肯定不开股东会,即使开也难以通过决议。同时,减资需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履行减资程序,并满足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要求。现实中很难满足。
在金钱补偿型对赌中,九民纪要要求只能使用公司利润支付投资人,但现实情况是一旦触发分红决议很难过会,且通常情况下对赌条件触发时目标公司财务状况不会很好,有可分配利润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鉴于上述,本所律师建议投资人①深刻理解对赌实质,审慎评价目标公司和原股东的偿债能力,对于创意型、科技型创业公司前期投资不要过分苛求对赌;②如果提出对赌要求,仍然建议优选与原股东对赌,并要求目标公司担保;③只能与目标公司对赌时,建议在投资协议中详细约定相关履行程序及对应的违约责任。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纪要条文: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条文解读:
《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民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意见分歧,旷日持久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堪称公司法实务之痛。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让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变相从子公司攫取利益,侵害子公司其他小股东利益。”司法实务中存在以下主流观点:
九民纪要基本采纳了“代表公司”说观点,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关,权限受到法定限制,不能当然未经有效决议对外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否则构成越权代表。越权代表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主要考量债权人是否善意,规则如下:
九民纪要推定人人都应当知晓《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即使相关盖章虚假,也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同时,九民纪要还约定了4种不需要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其一是依法从事担保业务的银行、担保公司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此为业不需要另外就日常经营行为专门决议可以理解;其二是母公司为子公司担保,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立法目的不冲突,且对子公司小股东利益无损害,纪要采取了支持态度;其三,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该规定可能后续存在应用争议,相互担保有没有金额匹配要求、商业合作关系具体内涵是什么等问题有待后续解决;其四,2/3非关联股东签字同意,本条中“有表决权股东”表明了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内在含义,但无法杜绝部分股东串通合谋,通过相互成就的方式侵害小股东利益,需要警惕。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九民纪要第20条和41条对比来看,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关,具有法定的代表权,对外签署合同即使加盖假章,也应当认定有效;但担保合同作为法定要求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合同类型,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当然的代表权,如果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有可能发生即使加盖公司真实印章,担保合同仍然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同时,根据九民纪要要求,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应当按照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相同标准把握和审查,封堵了市场上通过债务加入变通处理的空间。
启示与建议:
① 尽快复查历史担保和债务加入档案,弥补相关缺少的决议文件。
② 公司角度:章程中严格限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债权人角度:严格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股东决议/正常来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审查决议、章程,识别签章主体、决议机构、回避情况、通过比例是否符合章程、企业公示信息规定或记载)。

【合同无效规则】

纪要条文: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条文解读:
合同效力问题是商事领域的最核心问题,九民纪要对合同无效规则的认定规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同自由有边界”“司法应当适当干预”的主旨。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在九民纪要中被进一步拓宽,具体识别时可以参考下表:
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外,九民纪要将规章也引入作为合同无效判断的基础,确定了“背俗无效规则”。“背俗无效规则”的法律基础主要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并不是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扩张。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院民二庭观点认为,“背俗无效规则”主要是宣示性的,规章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范,且保持合同有效会造成更大法益损害时才会考虑审慎适用。同时,在考察违反规章尤其是金融领域的规章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时,与违法无效的考察顺序较为相似,包括考察规范对象、交易安全保护、监管强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效力。九民纪要31条“政策”主要是指各类“红头文件”,不是通常所说的公共政策,因为公共政策就相当于公序良俗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的结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背俗的确定标准:一是要区分政策的层级与种类;二是要区分政策的不同法律意义;三是要区分政策的规范对象;四是只有在不存在强制性规范时,才能适用背俗无效规则。

【合同解除规则】

纪要条文:
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条文解读:
会议纪要47条摈弃了近年来商事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绝对化的倾向,对约定解除权的形式进行了限制,对于违约方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违约事由,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可能被法院驳回。
会议纪要48条遵循《合同法》第八条确立的合同严守基本原则,认为违约方一般情况下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基于限于僵局的长期租赁合同等现实情况,纪要列举了3类违约方可以起诉解除合同的例外情形。其主旨在于破解交易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同时也与2020年即将颁布的民法典进行了衔接。
《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启示与建议:
合同条款设计时应当对“合同目的”进行充分描述,违约责任要与合同目的关联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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